新规&案例精选

NEW RULES & CASES

2026年1月刊

 导读


欢迎阅读协力律师事务所郑蕾律师团队为您呈现的《贸易与航运法律资讯》。本资讯将聚焦在贸易、航运、新能源、外商投资等领域的最新法规、政策和资讯,每月定期收集和发布国内行业动态、国际行业动态、案例精选和近期新规。本周内容为202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新规速递和案例精选。


本法律资讯仅供一般参考,并非提供法律意见或其他专业意见和建议。欢迎关注“协力国际贸易与航运法律评论”,更多精彩,敬请期待。



内容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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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


行政法规

1、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商事调解条例》


地方性法规

1、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自贸离岸债业务发展若干规定》

2、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山东省海上牧场条例》


行政规范性文件

1、海关总署公布《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

2、交通运输部公布《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细则(修订版)》


2

案例精选


1、最高法发布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

2、青仲海事海商专题 国际航运及贸易普通法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简讯

3、贸仲典型案例解析 ——联合体 OR “转包”,合同关系定性决定权利义务

新规速递






行政法规

1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商事调解条例》(2025年12月31日公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商事调解条例》由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7号国务院令公布,作为我国商事调解领域首部专门行政法规,其核心目标是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规范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适用于商事调解组织设立、活动开展与行业监管,填补了相关立法空白。条例立足国情与行业实际,对标国际规则构建兼具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的制度体系,明确基本管理框架并预留创新空间,同时做好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形成多元化解合力。

条例对商事调解活动作出全面规范,明确组织设立条件与非营利属性,划定调解员资质要求,要求建立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制度并公开相关信息,确立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活动原则,规定调解员中立勤勉、保密披露等义务,允许调解组织按公平合理原则制定并公开收费标准。

条例从多方面保障行业发展与国际衔接,支持培育国际竞争力调解组织,强化宣传推广与政策扶持,完善与诉讼仲裁等的衔接机制并支持区域协同,允许聘任境外调解员、开展跨境业务与国际交流,推动规则互认;司法部将牵头推进宣传、配套制度完善与过渡期安排,保障条例平稳实施。


相关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EMli7czALjHfu1ZTrFbq_Q 

地方性法规

1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自贸离岸债业务发展若干规定》(2026年1月5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自贸离岸债业务发展若干规定》是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核心目的是推动浦东新区自贸离岸债业务有序发展,助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该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范围内的自贸离岸债业务及相关保障工作,明确自贸离岸债是境外发行主体面向境外投资主体发行、经登记托管的可转让债务融资工具,凸显“两头在外”的核心特征。


文件明确了自贸离岸债的合格发行与投资主体范围,涵盖境外法人、相关政府类机构、境内主体的境外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等,各类参与主体需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义务。业务运行方面,支持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参与交易,明确承销机构资质要求,登记托管以一级托管为原则、多级托管为补充,鼓励以人民币计价募集资金,资金境内使用需遵守跨境资金管理规定,同时规范了信息披露、交易清结算等关键流程。


监管与保障层面,构建市级统筹、部门协同、区域落实的管理体系,相关主体需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履行信息报送责任。文件支持跨境监管合作与国际市场交流,鼓励涉外民事争议优先适用我国法律、选择上海作为争议解决地或仲裁地,对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明确依法追责。此外,将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浦东新区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将制定专项支持政策,上海市通过金融发展资金提供阶段性专项保障。


相关链接:

https://www.shrd.gov.cn//shrd/fggb/content/ceb1a3a3-1387-42dd-bb81-18d372760d3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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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山东省海上牧场条例》(2026年1月25日通过,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海上牧场条例》是由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全国第一件关于海上牧场的创制性立法,填补了上位法空白,核心目的是为山东省海上牧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规范海上牧场建设运营秩序,强化生态保护与安全生产管理,推动海洋强省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该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海上牧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明确海上牧场为集人工鱼礁、近海与深远海养殖、陆基配套、服务保障于一体的区域性新型渔业模式。


条例采用“小快灵”形式,共25条,不分章节,确立了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产业创新、陆海统筹、融合发展的基本原则。规划与空间保障方面,省级层面编制全省海上牧场发展规划,需与生态环境保护、港口航道布局等规划相衔接,沿海设区的市可因地制宜编制本地规划;明确经营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建立海域使用权续期保障机制及因公共利益收回使用权的补偿机制,稳定经营者长期预期。


建设运营与产业发展环节,要求经营者节约集约用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确权海域从事采捕等活动,同时保障非排他性公益用海活动;禁止使用违禁投入品和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鼓励发展近海多营养层级立体生态养殖、深远海绿色养殖,支持开展养殖容量评估。


安全生产方面,明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县级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要求建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选址需避开海上交通功能区和通航船舶密集区,配备防撞设施设备和专用航标;设定禁止人员登乘和强制撤离的气象海况条件,经营者需建立人员登离台账。


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经营者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上牧场装备设施必须配备环保设施,对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和整治责任。


相关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TTpwtF_1GbHsnoQYxG2O3Q?scene=1&click_id=2

行政规范性文件

1

海关总署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2025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11号)公布的《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自2026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口关税税率和税目进行调整,现就执行相关关税政策事宜公告如下:


(一)涉及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措施的海关商品编号申报要求

为实施2026年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以及部分商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海关总署为非全税目适用上述进出口环节税收政策的商品拆分了10位海关商品编号,并编制了《2026年进出口非全税目暂定税率商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6年进出口非全税目适用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政策部分商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


企业在上述进出口环节税收政策项下进出口有关商品时,应按照本公告相应附件所列商品编号进行申报,政策适用范围以《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规定为准。


对于非全税目适用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的商品,其10位海关商品编号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07号附件1《2025年进出口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执行。


(二)其他有关事项

《2026年关税调整方案》对部分商品进口关税税率和税目调整的内容,以及海关进出口商品涉税规范申报目录(2026年版)均可通过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查询,供通关申报参考。


相关链接: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1/04/article_2026010415133211812.html

2

交通运输部公布《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细则(修订版)》(2026年1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文件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6年1月5日联合印发(文号:交规划发〔2026〕3号),核心目的是落实国务院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推动老旧营运船舶更新换代与运力结构调整,实施期限为2024年 8月2日至2028年12月31日,适用于境内中国籍沿海或内河营运船舶的报废更新补贴,明确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统筹实施。


文件明确了差异化补贴范围与标准,老旧船舶拆解需符合特定船龄(沿海货运船20-30年、客运船15-25年,内河货运船15-30年、客运船10-25年)及产权、注销登记等条件;新建燃油船需与拆解船所有人一致且总吨不低于拆解船,新建新能源船需采用特定清洁动力形式。补贴标准按船舶类型、船龄及动力类型动态调整,禁止多头申报与失信主体申报,新能源船建成后10年不得擅自改动动力系统。申报需向设区市级交通部门提交证书材料,经市级、省级多部门审核,拆解环节还需现场监管验收。


资金管理上,补贴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申报,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审核下达项目清单后,财政部拨付国债资金,市级报省级审核同意后拨付补贴。监督方面,多部门分工督导检查,船舶建造拆解企业需全程视频监控,对虚报冒领补贴的主体,将追回资金、计入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责;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允许省级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备案。


相关链接:

http://xxgk.mot.gov.cn/2020/jigou/zhghs/202601/t20260109_4196760.html


案例精选






案例精选1

最高法发布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


2026年1月7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局长徐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江苏海事局局长缪昌文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局长徐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先后介绍了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6年1月7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FYRUDbYbRV9DkSydtNmCfw?scene=1&click_id=4

案例一 南京海事法院协同南京海事局成功调解涉外人身伤亡纠纷案——以分步调解法化解涉外人身伤亡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日,某外轮在某码头公司卸货期间,装卸工人王某和丁某进入货舱理货时发生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系某甲装卸公司的员工,丁某系某乙装卸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王某及丁某亲属要求某外轮公司、某码头公司、某甲装卸公司、某乙装卸公司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极为复杂:一是涉及多方主体,即码头公司、船方、装卸公司以及装卸工人的家属;二是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泊位租用及装卸合同关系等;三是事故原因复杂,既可能是因为船方管货方面的过失,也可能存在装卸公司和码头公司管理方面的过失。纠纷如果径直导入诉讼,外轮将面临被扣押的风险,周期较长的诉讼过程也将导致装卸工人的死亡赔偿金迟迟得不到落实。


调解方式及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与南京海事局共同建立的“一站式”解纷中心迅速介入事故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各方对责任分担存在明显分歧,在短期内组织各方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面临着极大的困难。本着弱势群体优先保护的原则,解纷中心采取了分步调解、软化矛盾的方案。优先保障装卸工人家属第一时间获得全额理赔,动员装卸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及时全部赔付到位,全力保障装卸工人家属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足额赔偿,有效安抚家属的不稳定情绪。在装卸公司赔偿后,对于工伤保险理赔、商业保险理赔不足以覆盖的部分,说服经济实力较强的码头公司先行垫付。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解纷中心迅速组织船方、码头公司、装卸公司达成《赔偿款项支付和提供担保函协议书》,约定由船方提供某保险公司担保函,保证承担最终确定的赔偿款,外轮得以顺利离境,船方的预期收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在紧急事态处理完毕后,解纷中心组织船方、码头公司、装卸公司开展关于内部责任比例划分的调解,经过多轮磋商,各方达成了终局性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海上、通海可航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实践中矛盾较为突出的一类纠纷,关乎着船员、渔民、码头工人等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迫切需要及时妥善化解。解纷中心因势利导,采取分步调解的方法,将码头工人的权益保护放在第一位,在暂时搁置多方主体责任划分比例的情况下,将责任方作为一个整体,先对外赔付码头工人的全部损失,再对内划分责任比例。同时,通过保函的方式解决纠纷耗时周期长与外籍船舶需离境经营之间的矛盾,有效缓冲了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对立冲突,给纠纷的最终解决奠定良好的沟通基础。该案的成功调解,为解决复杂的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供了指引,受到中外当事人的一致称赞。


案例二 大连海事法院协同辽宁海事局成功调解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海事法院+海事部门”联动机制高效化解重大涉外海上交通事故纠纷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2日,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所属外轮与中国籍渔船在某海域发生碰撞,造成中国籍渔船翻扣,多名船员遇难,船舶及船上设备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外轮未施救即驶离现场。渔船所有权人白某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赔偿船舶损失、设备损失、燃油损失、渔汛损失等共计7794100.92元。双方对碰撞责任划分、损失金额认定以及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衔接等问题争议激烈,矛盾尖锐。


调解方式及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后认为,本案系重大涉外海事纠纷,涉及多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及复杂法律适用问题,传统诉讼程序可能面临涉外送达周期长、调查取证及专业事实认定难、当事人维权成本高等实际问题。大连海事法院及时启动“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于立案当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委托辽宁海事局联合调解。辽宁海事局指定经验丰富的海事调查官专门负责调解,全面、客观分析碰撞事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固定财产损失。针对当事人地域分布特点,组织双方代理律师以“线上沟通+线下研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多轮磋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共识。辽宁海事局在调解成功当日即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向大连海事法院推送调解协议电子文本,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从立案到法院送达民事调解书,仅用不足三个月的时间便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均非常满意,对此种高效、专业解纷模式竖起大拇指。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海事法院+海事部门”联动机制化解重大涉外船舶碰撞纠纷的典型范例。海事法院与海事部门分别发挥司法裁判专业性与海事行政技术性优势,通过联合调查、技术分析、法律释明,有效弥合双方当事人在碰撞责任、损失计算等方面的专业认知差距。通过线上平台突破空间地域限制,为当事人提供“零跑腿”“跨时空”的多元对话渠道,有效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步优化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流程,推动调解数据实时互通、资源精准调配,大幅提升跨部门协作效率。本案充分展现了我国海事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机制的高效性和优越性,为类似重大涉外海事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对完善我国海上交通事故多元化解机制、优化涉外海事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案例三 青岛海事法院协同日照海事局成功调解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府院联动前端化解船员坠亡纠纷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23日20时许,江苏某海运公司所属“某通6”轮在日照岚山港卸货期间,船员仲某凯意外跌落至甲板,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苏某海运公司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船员家属,仲某凯的父母及近亲属十余人赶到现场后情绪激动,与船方发生冲突,并认为死者存在刑事被害的可能,在报警的同时要求扣留船舶。事件如不及时妥善解决,不仅会打乱港口生产作业计划,并导致船舶营运延误、影响后续航次的履行产生违约赔偿。事件发生后,青岛海事法院日照法庭、日照海事局立即启动联动工作机制,依托日照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进行矛盾化解。


调解方法及结果:

日照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第一时间介入,海事法官、海事调查官运用各自专业知识,协作配合,积极促成矛盾化解。一方面,对于船员家属进行有效安抚,平复船员家属焦虑和对立情绪,提供专业法律咨询,逐一释明法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提供近期类案的裁判结果,引导船员家属在法律框架内理性维权,避免因不切实际的赔偿主张使调解陷入僵局。另一方面,积极引导船公司主动承担责任,为后续调解创造良好氛围,提醒其算好经济账,避免因诉讼导致船舶扣押和资产冻结,从而减少更大的经济损失。在双方态度出现缓和后,“一站式”解纷中心及时主持调解会议,经过反复多轮努力,双方于7月28日达成协议,江苏某海运公司赔偿船员家属185万元。至此,这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仅用5天便成功化解。


典型意义:

此案的成功化解,核心在于平衡法、理、情,既严格依据海事调查结论划分事故责任,也充分尊重生命,体恤家属丧失亲人的痛苦。日照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打造调解、仲裁、诉讼、法律咨询于一体的“法治护航、多元共治”的海事治理新格局,通过海事调查官对于事故责任进行详尽的分析解答,海事法官对法律责任及后果进行全面释明,以高效、专业、权威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服,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为保证船公司按时履行义务,在明确告知可以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促使船公司最终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实现了实质性解纷。


案例四 宁波海事法院协同宁波海事局成功调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司法+行政合力践行“海上枫桥经验”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与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将其所有的“东方某某6”船出售给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2023年8月,登记于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名下的“东方某某6”船办理所有权注销手续,并取得注销登记证明书。经公告程序,2023年9月,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被核准注销,徐某、严某某系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股东。因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在支付船舶定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船款,故徐某、严某某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2024年7月,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在徐某、严某某重新办理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因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已核准注销、部分当事人在国外等多重原因造成船舶交接等事实情况无法查清、部分材料真实性存疑等问题,加之当事双方积怨已久,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不予配合办理手续,致使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无法办理。


调解方式及结果:

从船舶买卖时合作未成,到诉讼时针锋相对,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已从心有嫌隙到不可调和。宁波海事局了解情况后,根据协作机制与宁波海事法院沟通请求司法支持,联合组成解纷团队。经解纷团队多次释法明理,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慢慢打开沟通的大门,初步表示愿意配合。2025年8月,解纷团队坚持“自己多走路,群众少跑腿”,主动前往买方所在地舟山,上门提供法律指导,实地调查了解船舶交接、管控等事宜,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形成船舶登记行政审查所需的书面证明。同时,在宁波海事局积极协助下,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顺利完成了境外委托公证、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公告补发等流程。2025年9月,船舶所有权登记顺利办理,当事双方握手言和,漂泊3年的“孤舟”终于靠岸。事后,当事人专程前往解纷中心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宁波海事法院法官在了解到当事人办理船舶登记时矛盾激化,再次要求“法庭见”的情况后,果断应海事部门请求提供帮助,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践行司法为民初心。海事部门未采取传统的被动受理模式,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协助指导当事人完成材料查找、办理、补正和完善,帮助工作直至所有权证书最终取得方结束,将人民至上贯穿于纠纷解决全过程。宁波海事法院与宁波海事局解纷团队通过“司法+行政”形成合力、协同发力,充分发挥协作机制效用,利用海事司法和海事行政双重专业优势,从不同侧面取得当事人信任,不止步于仅解决问题,从情理法多维度疏导当事人,圆满促成“事心双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五 厦门海事局协同厦门海事法院成功调解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海事专家团队联合海事法官低成本实质性化解重大疑难船舶碰撞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某外籍货船载运7万余吨煤矿从印尼开往中国途中,与我国某船务公司所属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船体受损。后某船务公司所属船舶继续开航驶往目的地,外轮方则为确保船货安全,雇佣拖轮伴航至卸货港卸货,产生近1500万元人民币的巨额伴航费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外轮方承担70%责任、某船务公司承担30%责任后,当事人双方进一步就各自损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本反诉:某船务公司请求判决外轮方赔偿其修理费、船期损失、收益损失等各项损失1700余万元,外轮方则反诉请求某船务公司赔偿其拖轮伴航费、修理费、船期损失等近1500万元。某船务公司申请对伴航的必要性以及外轮水线以下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与此同时,双方诉前各自委托评估机构得出的损失评估结论均存在较大瑕疵,无法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需要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双方损失。


调解方式及结果: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争议期间已长达数年,开展多重司法鉴定需要耗时数月且鉴定结果存在不确定性,鉴定费用亦高达数十万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厦门海事法院启动“一站式”解纷机制,协调厦门海事局组织熟悉船舶事故调查和损失认定的专家协助开展调解工作。解纷中心选派供职于海事局的资深公职律师协助调解,并与资深海事调查官和具有丰富航海经验的船长、轮机长组成调解团队。在海事专家意见+法官法律意见的双重说服下,双方当事人各自大幅降低了诉讼预期和诉讼请求,调解差距大为缩小。调解团队采取“抓住主要矛盾、差额导向推进、整体框架和解”的调解策略,最终促使双方达成由外轮方向某船务公司赔偿335000美元的调解协议。外轮方在调解后15个工作日内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纠纷在短时间内以低成本、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是海事纠纷中复杂疑难的案件类型,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周期长,诉讼成本高,更是难上加难。面对双方在外轮伴航损失合理性、是否存在人为二次损害等方面存在的重大分歧,厦门海事法院并没有简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是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及时切换纠纷解决“跑道”,引入中立的专业调解机构、海事专家团队无偿为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海事专家经验+法官法律意见”的方式对核心焦点进行充分到位的释法析理,引导双方“抓大放小”,在总体框架内寻找调解金额及利益平衡点。该案中,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利用各部门专业优势互补,形成“海事专家+海事法院+商事调解”的三方联动调解机制,为类似复杂疑难海事纠纷的低成本高质量化解提供了有益经验借鉴。


案例六 广州海事局联合广州海事法院成功遣返8名外籍被遗弃船员——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17日和21日,广州海事局先后收到船员求助信和广东海事局转来印尼驻广州总领事馆的函,停靠在广州南沙天后宫对开水域的“某某之星”轮1名印尼籍船员被船东遗弃(同船还有7名缅甸籍船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得不到有效保障,涉及拖欠工资约26万美元。矛盾起因在于船方违反《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关于“工资”和“遣返”的法定义务,既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支付责任,也未依法遣返船员,且长期逃避,未与船员沟通。双方核心争议点集中在:一是船舶因碰撞事故被扣押,船东归责至船员;二是船员遣返费用由谁承担;三是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限。


调解方式及结果:

广州海事局接到求助通知后第一时间协同广州海事法院等部门联动处理,派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核实并做好船员安抚工作。在船员无法联系上派遣国政府、派遣机构、使领馆的情况下,作为港口国政府部门,各方密切关注船员的实际需求,共同展现大国担当。广州海事法院会同广州海事局挖掘保险信息,顺利与境外保险公司取得联系,督促保险公司依照职责落实船员遣返责任,并在船员遣返前做好人道主义救助工作。海事法院、海事局联同工会等部门多次派送共计1000余斤300多件救援食物、淡水和药品补给上船,满足船员生存需要,切实让船员感受到港口国的温暖。同时,与广州边检总站沟通遣返方案,为船员办妥紧急临时入境及出境手续,安排海巡船协助外籍船员下船上岸至边检办理入境手续,保障船员人身安全。为协助船员启动起诉工作,广州海事法院安排法官迅速对接8名船员及代理律师,两小时完成启动程序工作,让船员安全、合法、高效的入境并返回原籍国。


典型意义:

本案以精准法律适用推动船员权益得到保障,双方纠纷得到化解,是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通过“行政+司法+行业”联动协作,充分保障外籍船员在我国境内的生命、财产安全,展现大国担当。打通外国保险公司财务担保启动机制,并在国内律所协助下直接垫付工资等费用,打破“船东不报险、保险不启动”的恶性循环,形成可复制流程。本案“事前预警—事中救助—事后跟踪”的全过程救助情况,通报至国际海事组织(IMO)和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ITF),得到相关国际组织肯定,显著提升了我国在全球海事治理中的影响力。


案例七 大沽口海事局协同天津海事法院成功调解12名船员劳资纠纷——构建“行政+司法”协同模式,推动多元解纷协作机制建设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4日,大沽口海事局接到“海某”轮船员求助信息,该轮12名船员遭遇薪资拖欠问题,欠薪时长累计达6个月,涉及金额共计72万余元。该轮船员由某船员服务机构统一招募派遣,根据协议约定,由该机构代为办理薪资发放事宜,实际薪酬标准则由该机构与船东另行商定。纠纷核心矛盾源于船员服务机构与船东的责任推诿。船东以航运市场低迷、运营成本超支为由,提出暂缓支付部分绩效工资;而船员服务机构则坚持按原合同全额代收代发,拒绝拆分薪资发放流程。双方就薪资支付金额、周期及责任划分等细节争执不下,导致工资发放通道中断。欠薪给船员及其家庭造成严重影响,部分船员在船期间产生焦虑情绪,甚至出现消极怠工现象,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


调解方式及结果:

大沽口海事局接到船员求助信息后,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当日完成船员信息、用工协议、欠薪金额核实等基础工作,并与天津海事法院联动成立由海事执法人员、海事法官组成的专项调解小组。海事局发挥行业监管优势,通过调取船员服务簿、用工协议、考勤记录等资料,固定欠薪事实。海事法院法官同步开展法律研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相关规定,明确船东作为实际用工主体的薪资支付核心责任,以及船员服务机构的连带保障义务。在专项调解小组的高效配合下,双方达成调解方案。为确保方案执行,海事局全程跟踪资金流转,核实付款进度,海事法院对调解方案进行司法确认,将船舶优先权相关要件写入确认书,为船员权益提供最终司法保障。案涉全部欠薪在一周后足额发放至船员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实践了“行政调解+司法保障”的协同模式,实现了纠纷受理、责任认定、协议履行、司法兜底的全链条覆盖,通过将调解现场前移至纠纷一线,既避免了船员因诉讼程序周期长陷入生活困境,又帮助企业降低了诉讼成本与信用风险。解纷中心“刚性权利保障+柔性解决方案”的联合机制,实现了劳动者权益维护与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纠纷化解的同时,通过向船员普及船舶优先权行使规则、欠薪投诉渠道等知识,提升其风险防范能力,为构建和谐航运劳动关系奠定了基础。


案例八 洋浦海事局协同海口海事法院成功调解近千万元船员劳资纠纷——“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治理理念的成功实践


基本案情:

2025年春运首日,洋浦海事局执法人员在对海南临高县总投资超300亿元某巨型海上风电项目开展隐患排查时,发现三座风电安装平台上存在涉及77名船员、总额高达近千万元的工资拖欠问题,时长已逾半年。长期欠薪导致船员情绪不稳,出现了在平台起吊关键大件作业过程中强行拉断电闸的激进行为,部分船员明确表示将采取罢工等极端措施。船东坦言因项目方工程款支付滞后导致资金链紧张,无力及时支付工资,项目方则态度消极,进展迟缓。看似普通的劳资纠纷,因涉及金额巨大、人员众多、情绪激烈,且发生在海南省最大单体工程项目现场,需要迅速降低双方对立情绪,及时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调解方式及结果:

洋浦海事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分赴三座平台实地核查,与船长、船员代表逐一谈话,全面掌握欠薪人数、金额、时长及船员诉求,指引船员通过协商、劳动仲裁、司法诉讼等合法途径理性维权,避免采取非理性行为使问题复杂化。海南海事局协同海口海事法院,启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海事劳工权益保障中心”跨部门协作机制,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同作战,形成了维权合力。通过责令船东出具详尽的拖欠工资清单及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明确工程款需及时支付,提供资金保障,并告知对可能因欠薪引发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责任。面对三天需筹措千万巨额资金的困难,采取“两步走”策略,即推动优先解决部分家庭特别困难船员的工资问题,再逐步结清其余人员,化解最紧迫的矛盾。在多方共同努力下,春节前四天,77名船员的工资被全部结清,一起可能升级为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的风险隐患得以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此案是高位部署与基层落实有机统一的典范,是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效能的实战检验。海事局协同海事法院等部门快速响应、信息共享、协同作战,形成了“1+1>2”的治理合力,为处理复杂海事劳资纠纷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海南方案”。事件的快速圆满解决,有助于提升船员的职业归属感和幸福感,对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船员职业发展环境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检验并完善了相关应急响应程序和协作机制,提升了海事司法执法系统应对复杂风险挑战的整体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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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2

青仲海事海商专题 国际航运及贸易普通法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简讯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租约以及提单、国际大宗商品买卖等合同多数约定适用英国法,绝大部分国际海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准格式也以英国法为基础进行拟定。中国企业只有学习了解英国法的相关规定,方能在商洽合同条款以及履行合同时做到未雨绸缪、谨慎行事,确保商业合同履行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精心梳理了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2024年国际航运和贸易典型案例,汇总分享其裁判规则及典型意义,助力“走出去”中国航运和贸易企业合理管控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6年1月25日

来源:青岛仲裁

相关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yuRAvLk9eDmurIDRjeMHYw

案例 COSCO Shipping Specialized Carriers Co Ltd v PT OKI Pulp & Paper Mills and Others海上货物运输包运禁诉令纠纷案 [新加坡上诉法院(2024)SGCA 50]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CSSC是“Le Li”轮的二船东,通过包运合同将船舶租给关联公司 COSCO Europe。COSCO Europe与被告OKI签订了背靠背包运合同,OKI为印尼纸浆制造商,其设施包含一个通过栈桥与大陆相连的码头。2022年5月,“Le Li”轮依据包运租船合同装载纸浆货物,签发了9份基于Congenbill 94(康金提单1994年版)格式的提单,提单记载并入了租船合同。船舶离港时与栈桥发生碰撞致使约220米栈桥坍塌。


上诉人启动了三项诉讼/仲裁。1.限制性诉讼:上诉人于2022年8月4日启动了诉讼程序,寻求将因事故引起的责任限制在《商船法》规定的限额内,OKI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10月向印度尼西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2.SIAC仲裁:上诉人在2023年9月19日在SIAC开始对OKI进行仲裁。2023年9月,OKI在新加坡法院提出质疑,要求撤销仲裁程序,并申请退出仲裁庭,认为侵权索赔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禁诉令:上诉人向新加坡法院申请禁诉令,以禁止OKI在印度尼西亚诉讼。2023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驳回了禁诉令申请。2024年5月14日,上诉人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提单并入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该条款涵盖“因合同产生或与合同相关的争议”。但OKI 的侵权索赔属于侵权之诉,与提单合同无实质性因果关联,且当事人无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的客观合意。印尼作为事故发生地,是侵权索赔的自然管辖地,且印尼诉讼不构成无理缠讼,因此驳回禁诉令申请。


上诉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所有相关的主张和辩护均源自于同一事件,即船舶与栈桥的碰撞。因此,侵权索赔、合同辩护以及交叉索赔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应一并考虑,不能孤立看待。尤其是“航行错误”辩护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涉及过失航行导致的损失责任分配,理应纳入仲裁协议的范围内。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在航运过程中的责任通常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包括使用“航行错误”辩护条款。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航行错误”的辩护是合同规定的,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撤销一审判决,批准禁诉令。


典型意义:

仲裁条款解释的拓展:明确了“与合同相关”的争议范围,不再局限于合同之诉,当侵权索赔与合同履行存在因果关联,如事故发生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可能被纳入仲裁管辖。

多法域诉讼的协调:强调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辩护策略及可预见的争议点,避免因诉讼地不同导致裁判冲突。

航运实践指引:提醒航运主体,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可能对侵权索赔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需谨慎评估潜在争议的管辖风险。

法律推理的革新:摒弃了对单一测试标准的依赖,转而采用实质性关联分析,更注重当事人合意的客观推断及争议的事实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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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3

贸仲典型案例解析——联合体 OR “转包”,合同关系定性决定权利义务


本案是国际电力工程承包领域中的一起典型案例。双方争议涉及合同关系的定性、被申请人是否只承担款项的转付义务、申请人自动撤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计入合同款项支付的认定、申请人国内设备采购损失及分包索赔损失是否成立、被申请人是否欠付出口退税款、被申请人索赔履约保函是否适当等,仲裁庭梳理了双方争议的14个焦点,并结合合同约定和双方证据进行了详尽分析,其对双方核心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是联合体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的认定,决定了本案最终的裁决结果。本案的裁决逻辑和分析对同类案件审理及国内企业参与涉外工程承包业务具有较好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发布日期:2026年1月15日

来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相关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1NTnXj5jhXeD5rDVinIFVQ

基本案情:

2017年,被申请人与业主U国D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就U国D电力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2019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签订《U国33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包干费暂定约7500万美元。申请人负责本案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被申请人负责与业主对接处理对外事宜。


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国内供应商公司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就部分施工标段与分包商签署了分包合同。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上报工程进度,就已完工工程,申请人共计向被申请人上报13次工程量,均获得业主批准。但自2019年12月之后,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付款。


2022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因资金未解决现场被迫停工》,要求申请人提出合理资金解决方案,并通知被申请人将于2022年8月10日全面停工。2022年8月13日,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送函件,正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与所有相关协议。


申请人撤场后,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原分包商支付了多次工程款项和工人工资,并向双方共管账户支付了三笔款项。


2022年8月10日和2022年12月7日,业主两次发函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整改。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擅自解除合同、擅自停工离场及拒不改正施工问题为由向J银行X支行索赔本案合同项下的履约保函,2024年6月26日,J银行X支行向被申请人支付索赔款人民币5400余万元。


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请求确认本案合同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申请人国内设备采购、分包商索赔及履约保函索赔损失等。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因拒不整改而产生的违约金及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并对申请人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提出了异议。


核心问题:

一、双方之间是否为联合体关系?

二、我国关于禁止转包和主体结构分包的规定是否在国际工程承包中适用?

三、在“背靠背”支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是否成就?


裁判要旨与思路:


一、关于联合体关系


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双方之间并非联合体关系,而是境外国际工程转包关系。


被申请人主张,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一系列政府文件和双方协议形成的联合体关系,被申请人是联合体牵头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根据联合体模式和本案合同的约定具体确定。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投标文件(包含其通过邮箱发给申请人、但未经双方签署的联合体协议)、向申请人发送联合体协议的邮件以及双方在同一业主的类似工程项目下签署的联合体协议,试图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联合体模式合作的商业惯例。仲裁庭认为,业主招标文件明确要求联合体成员应当签署联合体协议,并与投标文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本案工程签署联合体协议,本案主合同文件的组成和合同条款中均未述及联合体协议,双方在类似工程中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不足以证明商业惯例的存在,反而证明了签订联合体协议的必要性,因此,在本案主合同意义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联合体关系。


此外,本案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本工程总承包方,负责本工程与雇主方……等对外联络及所有对外关系的处理……乙方负责组建技术力量,完成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任务……” “如果在乙方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其义务之前,无论由于任何原因,主合同对甲方的雇用被终止或主合同被终止,则甲方应在上述终止后的24小时内通知乙方立即停止对乙方的雇用”。仲裁庭认为,联合体关系属于契约性合伙,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和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应当遵循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原则,并就所承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案合同上述约定的措词清晰地表明,被申请人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在本案合同意义上,双方之间也非联合体关系。


二、关于禁止转包和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的适用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实体审理应适用中国法律,同时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建筑法》和《民法典》之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其中禁止工程转包、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


仲裁庭认为,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合同不能排除属于工程转包的情形,有必要首先就《建筑法》和《民法典》中禁止工程转包、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是否适用以及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有关本案实体审理不适用《建筑法》和《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禁止转包和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的主张,并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其主要理由为:1.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并通过建筑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以资质作为考核建筑市场主体是否具备相应履约能力并承揽相应业务的法定条件、禁止工程转包和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得到了具体体现。然而,境外国际工程承包实践中却少见对工程承包企业要求具备我国建筑业资质的情况,本案工程业主招标时即未要求投标人具备我国工程设计和(或)施工承包资质,故《建筑法》与我国资质管理制度相关的禁止转包和主体结构分包等的规定在境外国际工程发承包活动中缺乏适用的基础;2. 我国工程承包企业“走出去”参与境外国际工程竞争的优势之一是可以充分利用国内生产资源以降低成本,但也面临对工程所在国的法律还不够熟悉的困难,如果我国工程承包企业为规避我国法律有关转包和分包的相应规定,在就境外国际工程承包签订合作或分包合同时选择适用工程所在国的法律,无疑会大大增加合同双方的交易成本和经营风险,进而影响我国工程承包企业承揽国际工程的竞争力;3. 如果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适用我国法律,某些特殊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依然不加限定或排除地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不符合理性经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而也几无可能是合同双方的本意;4. 被申请人承揽本案工程经过我国有权机关核准,诸如被申请人此类的“窗口型”工程承包企业,在境外国际工程发承包活动中,选择具有我国建筑业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企业作为其合作单位或分包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等具体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业主的利益,符合立法的本意,应予鼓励。


三、关于“背靠背”支付和被申请人付款义务的成就


被申请人基于双方之间为联合体关系,主张其只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向业主催要工程款的义务。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转付义务是指双方在联合体协议项下,其收到业主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直接向被申请人付款后,再将其中属于申请人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为:申请人完成主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工作内容并提交给被申请人符合规定的付款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与雇主、中国进出口银行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在收到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款项后30日内将应付申请人款项进行支付。


仲裁庭认为,鉴于双方之间并非联合体关系,且根据本案合同约定,与业主办理工程款收付事宜属于被申请人的义务,仲裁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有关其在本案合同项下只有工程款转付义务的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接近于习惯所谓的“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其与转付的主要区别在于被申请人有没有向业主催款的义务。


在审查了双方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后,仲裁庭确认截止业主第13期计量批复和申请人2022年8月10日停工撤场,业主欠付被申请人7000万余美元的应付工程款。尽管在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多次致函业主陈述因资金问题严重延误了工程进度,并表达了可能要索赔工期和费用,但未有其将根据主合同约定暂停施工或解除主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未及时向业主行权既有国际政治影响的考虑(如有可能将双方争议上升到国家主权层面且影响中国和U国之间债务谈判计划等),但显然也有作为其“主力市场”的U国其他项目和自身长远经济利益考虑,因此,被申请人存在因自身利益而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合同项下的“背靠背”支付条件应当视同成就,被申请人负有及时向申请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义务。


在对双方款项往来进行逐笔分析后,仲裁庭认定截至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撤场,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预付款和工程款累计3200多万美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具有解除本案合同的权利,并确认本案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


基于对上述核心问题的认定意见,被申请人不存在超付款项的问题,申请人自动撤场不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索赔履约保函不适当,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关于合同解除、支付欠付款项和利息、赔偿履约保函损失及利息等请求,驳回申请人国内设备采购和分包索赔损失等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全部仲裁反请求。


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本案涉及众多国际工程承包中的常见争议,案情复杂且专业性强,仲裁庭紧扣合同约定和双方证据,准确解读适用法律,结合国际工程承包实践及建筑行业惯例,通过争议核心焦点的把握,对各项争议作出了较为稳妥的处理并得到双方的主动履行,展现了仲裁处理复杂法律问题的专业优势。对于我国“走出去”企业来讲,本案也在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方面有如下启示:一是我国“窗口型”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携手国内建筑业企业开展国际工程承包业务时,可能存在基于联合体关系、牵头人只承担转付业主工程款的约定,应当充分重视“揽活者”和“干活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和利益平衡问题,关注业主是否接受联合体承包、是否需要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提交双方签署、符合要求的联合体协议。二是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禁止转包和主体结构分包的规定是否在国际工程承包中适用,是类似涉外工程案件中经常面临的焦点问题。许多分包单位也经常以总包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为由来否认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工期或违约责任等约定,本案仲裁庭对此从法律和实践需求方面作出了否定性解读。在贸仲其他案件中,仲裁庭也从《建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等方面给出了同样的结论。三是在“背靠背”支付条款下,牵头人仍然负有催促业主付款的义务,并应就其履行催款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不是可以完全依靠“背靠背”条款而无所作为,否则,仲裁庭可以根据《民法典》有关视为合同条件成就的规定作出牵头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四是我国工程承包企业参与国际工程竞争时,建议充分重视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程序语言等因素的选择和谈判。选择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既可以合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也不会影响其开展工程承包业务,一旦发生纠纷能够在相对熟悉的法律环境和文化中及时解决,有利于双方构建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可持续的合作关系,寻求共赢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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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郑蕾

编辑:雷雨菲、郁佳嵘、高浩翔、梁嘉麟


协力所郑蕾律师团队介绍

郑蕾律师,法学博士、业界资深律师、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商海事专委会主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国海商法协会常务理事、上海海事大学客座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沪航”贸易高质量发展国际经贸人才实训平台导师、仲裁法学会海事仲裁专委会高级研究员;2010年起入选首批上海市律协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2018年荣获上海市优秀女律师提名奖;2023年荣获ALB China十五佳女律师;2024年荣获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东)15强;2025年入选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海事海商:中国东部”律师榜单。在各类出版物和微信公众平台上公开发表的论文和参编的著作60余篇。郑蕾律师团队在航运物流、国际贸易、修造船、融资租赁等领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团队律师擅长处理复杂的涉外和国内商事、海事仲裁和诉讼,在业界享有良好口碑,深受客户好评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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